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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规范节约用水行为,科学合理规划利用水资源,全方面提高水的利用效率,适应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综合利用、讲究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建立和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研制和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鼓励和扶持污水、雨水、中水等非常规水的开发、利用,培育和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市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供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含海城市,下同)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任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各自领域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千山区水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农业、服务业等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活动。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户,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户。
本条例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生活用户。年实际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称为重点单位用户。
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用水行业,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任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临时用水指标。
第九条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用户的年度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任部门在上一年的12月31日前下达。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用户在用水前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划用水指标,并于每年12月份申请下一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单位用户要调整计划用水指标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单位用户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出用水计划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缴纳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
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单位用户计划用水指标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未核定下达的视为同意申请。
第十条供水、用水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供水、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依规定将供水、用水、节水情况和实际用水量等有关数据报送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水处理和雨水开发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统筹调配再生水的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年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建筑设计企业在建设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建设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并列入建设工程验收范围。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五条工程项目施工需要降低地下水位进行疏干排水的实施工程单位,必须将排水方案报当地水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利用。
第十六条年实际用水量超过3万立方米的重点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当用水设施发生明显的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复测。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验收。对水平衡测试中发现的问题,重点单位用户应当采取整改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七条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单位用户的设备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率和冷凝水回用率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以水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的生产企业,原料水的利用率不能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研究推广渠系衬砌、管道输水、喷灌、滴灌与渗灌等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深耕深松、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等农艺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十九条绿化、景观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地表水或者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城市的绿地、树木、花卉用水应当逐步采取滴灌、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控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的,由市水行政主任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提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原有自备井除因水质原因一定要使用地下水的外,应当逐步予以封闭。
新凿自备井和确需保留的自备井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房产管理单位及单位用户应当对水源工程、供水管网、用水设施、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经营洗浴、水上娱乐和健身、洗车等耗水量高的企业,一定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约用水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的投入,支持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制定和实施优惠政策,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污水处理和雨水开发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以及公共再生水管网、农业节水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业、环境、建筑业和农业灌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经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产生的再生水。对于使用再生水的行业,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政策扶持。
第二十六条加强和推广使用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的规划和配套建设,鼓励和提倡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政府鼓励安装使用国家推广的节约用水器具。居民用户的非节约用水器具,由人民政府或者产权单位有计划、有步骤安排资金,统一组织更换。
第二十八条集体、个人投资兴建的小型农业节约用水灌溉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
受益农民较多的灌溉工程,提倡按照水系或者渠系的受益范围,组建多种形式的自管组织,落实节约用水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兴建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水、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三十条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任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不再使用,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生产、销售和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单位用户擅自不再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经营洗浴、水上娱乐和健身、洗车等耗水量高的企业未按规定安装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工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不再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和房产管理单位及单位用户对供水设施管理或者维修不善造成浪费用水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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